滥伐林木涉刑的,行政机关未责令补种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来源:openlaw 裁判文书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因略阳县林业局不履行林业行政监管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略阳县人民法院
(2017)陕0727行初4号
公益诉讼人略阳县人民检察院因被告略阳县林业局不履行林业行政监管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事实和理由:
刘*因非法采伐林木被略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刘*被追究刑事责任后,略阳县林业局作为林业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刘*非法采伐林木的行为作出处理,致使森林资源持续遭到破坏,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为督促略阳县林业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4日向略阳县林业局发出略检民行建[2016]1号建议书,建议略阳县林业局依法履行职责,对刘*滥伐林木的行为作出处理,确保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2017年1月19日,略阳县林业局回复称:刘*滥伐林木一案,略阳县人民法院已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略阳县林业局无权对刘*滥伐林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为挽回损失,略阳县林业局已经督促刘*补种相应树木。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对略阳县林业局的回复进行了调查核实后发现略阳县林业局仍未对刘*非法采伐林木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
检察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之规定,略阳县林业局作为略阳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监督各管理工作,对非法滥伐林木的行为,应当责令行为人补种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拒不补种的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略阳县林业局代为补种。
而略阳县林业局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被告略阳县林业局辩称:
1、刘*滥伐林木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林业局在发现其犯罪行为后已经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陕0727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刘*犯滥伐林木罪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1年。林业局于2016年12月14日收到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后于2017年1月19日书面回复了不能追加处罚的理由;2017年1月20日向刘*发出了“补种树木通知书”。以上事实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监管职责;
2、本案刑事处罚在先,被告无权再追加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在此没有授权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继续给案件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权力;
3、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相关法规也不允许林业局追加行政处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已经由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不属于上述五种情形之列;4、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行政审判案例看,在案件进行刑事处罚后,法院不支持行政机关再给予案件当事人追加行政处罚。
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一卷第14号案例: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税务机关在发现橡胶公司偷税行为涉嫌犯罪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不能再针对同一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彰显了“一事不再罚”的基本理念。
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对全国的执法、司法有重大指导意义。
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为林业局今后的行政执法指明正确的方向。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29日责令刘*补种银杏树木400棵,略阳县林业调查设计队于2017年5月17日对补种的树木进行了验收,认为补种的树木苗木保存完好,栽植方法符合造林技术规程,成活率有待秋季检查确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对刘*滥伐林木的行为被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后林业行政部门能否再给予行政处罚;二、被告对刘*滥伐林木的行为是否依法履行了监管和管理的法定职责。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款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法律条款对滥伐林木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首先,人民法院追究刘*的刑事责任,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而对刘*处以补种树木的处理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二者的执法主体不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 对滥伐林木的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有:1.补种树木并处罚款;2.拒不补种或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3.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滥伐林木的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后,行政机关不能再对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和行政罚款这一类相同性质的处罚,但法律没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后,可以免除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对于森林法规定的补种树木这种责任,在刑事法律中没有规定,在对滥伐林木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时无法一并处理,这种责任与刑事责任是不同性质的处罚,法律也没有规定在追究刑事责任后可以免除这种行政责任,故追究刘*滥伐林木的刑事责任后,林业部门仍然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作出责令行为人补种树木的行政处罚。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刘*滥伐林木的行为发生后,林业部门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包括责令补种树木并罚款;如果行为人拒绝补种或补种不符合要求的,林业部门应当代为补种,费用由行为人承担;构成犯罪,林业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而被告只是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没有履行责令行为人补种树木的行政监管责任。
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出检察建议,要求被告履行其法定责任,而被告的答复是由于刘*滥伐林木的行为已经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自己无权再对刘*追究行政责任。
直到2017年4月25日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时止,被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实际上已经对刘*滥伐林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
被告虽然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补种树木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不是规范的行政处罚文书,也没有证据表明该通知是否送达给刘*,被告的行政执法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再者,被告虽然提交证据表明,刘*已经于2017年4月29日补种了树木并经过了验收,但这是发生在本案已经受理后的行为,从另案追究刘*刑事责任到实际补种树木,时间已经过去近一年,所以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补种树木具有季节性,冬季无法补种树木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故公益诉讼人要求确认略阳县林业局对刘*滥伐林木的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刘*滥伐的林木虽然已经补种,但被告作为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应当继续履行监管职责,确保补种树木的成活率符合国家标准,故公益诉讼人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对刘*滥伐林木补种树木后期管护工作继续履行监管职责,确保苗木成活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略阳县林业局对刘*滥伐林木的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略阳县林业局依法对刘*补种树木的后期管护工作继续履行监管职责,确保补种苗木成活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